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5,2022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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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怡華於民國110年1月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長安街方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與長安街267巷口往左轉駛入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文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左轉往環堤大道方向之其右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正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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