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58,202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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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與工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工商路(往蘆洲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陳塗泉徒步由北往南行走在工商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而遭張哲偉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撞擊,陳塗泉因此倒地而受有骨盆右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

嗣張哲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塗泉之子陳瑞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同法第237條第1項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查本件被害人陳塗泉已於109年3月3日23時50分死亡,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65號卷〔下稱相卷〕第21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35、283頁)附卷可考,其子陳瑞斌於陳塗泉死亡後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個月內即於109年7月9日提出告訴(相卷第289頁),依上開規定,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且屬合法之告訴。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張哲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9-83、151-15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3-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第11-13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2-49、93頁、交易卷第79-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相卷第19-21、81-83、151-153頁),且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33頁)、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5-39頁)、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1-5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相卷第69頁),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與工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適有行人陳塗泉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同一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骨盆右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塗泉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論述及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陳述「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卷第150頁),且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交易卷第157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稽(相卷第5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自案發迄今均認罪,僅因與告訴人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撞擊陳塗泉,致陳塗泉受有骨盆右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陳塗泉所受傷勢亦非輕微,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主張:陳塗泉於遭被告駕車撞擊當日(109年2月26日),其血色素已降到10g/dL一節以觀,可見陳塗泉於案發當日已出現內出血現象,而陳塗泉於死亡時(109年3月3日)其血色素再度下降至4點多g/dL,在在顯示,陳塗泉之內出血狀況持續惡化,終致因體內大量出血之出血性休克引起多器官衰竭造成死亡,足認被告駕車撞擊陳塗泉之行為與陳塗泉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聲請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陳塗泉之死因云云。

惟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則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查陳塗泉因心肺腎衰竭及出血性休克併鉀離子過高等疾病,於109年3月4日23時50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有淡水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相卷第21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相卷第85-14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61-1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35、283頁)、解剖照片(相卷第238之7-238之18、245-267頁)在卷可查,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部醫師簡士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造成陳塗泉受有骨盆右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這些傷勢依正常醫學判斷,不認為會致命,且陳塗泉於109年2月27日回診時,門診醫師也認為陳塗泉不用住院,法醫研究所認為陳塗泉因行動不便、吸入性肺炎,導致多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其結果與本件車禍造成之骨折間應該沒有關係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5-16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陳塗泉之遺體以鑑定其死亡原因,其結論亦認為陳塗泉原患有腎炎、左側慢性肋膜囊炎,左右均分別為大腦皮質嚴重萎縮,左大腦有舊腦血管栓塞病灶之月狀凹陷,因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無移位性恥骨骨折、行動不便併吸入性肺炎,最後因為多器官哀竭、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時間尚在恥骨骨折之恢復期內,疼痛及行動不易為死因鏈之相關性,故死亡方式尚可疑為「意外 」,但車禍之關連性較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6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相卷第271-281頁),嗣法醫研究所再就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上開質疑事項函覆本院稱:依據解剖結果,陳塗泉之髓質增厚,皮質薄化之腎臟萎縮、左側慢性肋膜囊炎,左右均分別為大腦皮質嚴重萎縮,左大腦有舊腦血管栓塞病灶之月狀凹陷,因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無移位性恥骨骨折、行動不便(休養期6週)併吸入性肺炎,最後因為多器官哀竭、呼吸衰竭死亡,故研判車禍受傷主要在恥骨骨折,只能造成行動不便,與死亡之相當性較低,研判可能死因鏈之因果關係,但似乎非為造成致命之相當性,死者主要死亡原因仍與多器官衰竭,其中以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較相關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4410號函1份附卷可憑(交易卷第111-113頁)。

申言之,被告駕車撞擊陳塗泉致其受有骨盆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此傷勢不足以造成陳塗泉死亡之結果,因此陳塗泉於109年2月26日急診就醫及翌(27)日門診回診時,醫師均未建議住院治療,陳塗泉係因多器官衰竭及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尚不能將陳塗泉死亡之結果歸咎於被告過失駕車撞擊之行為。

又法醫研究所係根據解剖被害人陳塗泉之遺體並進行組織病理切片之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結果及淡水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暨陳塗泉生前相關病史而鑑定陳塗泉之死亡原因,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均無瑕疵,且法醫研究所係司法實務上信賴之車禍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專業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應堪採信。

至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98條第4款規定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之事項,係指醫療糾紛之鑑定,並不包括車禍被害人之死因鑑定,此觀醫療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聲請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陳塗泉之死因乙節,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陳塗泉,陳塗泉因此受有骨盆右恥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及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桃園機場捷運公司之調度員,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15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機會,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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