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6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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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杰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杰於民國110年4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2-246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和路358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該無名巷,適白桂霖騎乘車牌號碼M9N-8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桂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江志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桂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6頁、見調院偵卷第11-1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16-29、32頁,調偵院卷第21-2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之際,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配偶、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狀況(見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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