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6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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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瑀璇(原名呂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瑀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瑀璇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甫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前行,適有張慶賢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徒步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慶賢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骨盆骨折及活動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右腳股骨頸骨折及髖臼骨折、左腳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骨骨折、雙肺肺損傷及右側創傷性血胸、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脊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治療後,仍經該院診斷有呼吸衰竭合併長期使用呼吸器情事,遂於110年2月2日轉入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持續使用呼吸器治療,迄於同年4月5日晚間7時8分許,因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呼吸器依賴之情況,產生呼吸器相關肺炎合併敗血症、腎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而死亡。

二、案經張慶賢之配偶童月琴、張慶賢之子女張惠菁、張得利、張惠萍、童明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呂瑀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206頁),且據告訴人即張慶賢之子童明煥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他字卷第50至51頁),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中興醫院110年7月6日板中醫行字第11010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張慶賢急診與住院病歷資料影本、亞東醫院110年6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00623001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與中興醫院病歷摘要及中興醫院112年11月7日板中醫行字第112206號函覆被害人病歷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6、23、25、38至42頁,調偵字卷第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至13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1至167頁,病歷卷一至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該當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究何所致乙節,經鑑定證人即中興醫院廖文魁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當初從亞東醫院轉到中興醫院呼吸病房,是因為他要持續使用呼吸器、沒辦法脫離,需要持續在中興醫院裡住院,被害人因為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大外傷,急救當中就有插管,插管之後他的呼吸器就一直用著沒辦法拿掉,被害人的死亡直接原因是肺炎,其當初在死亡證明書寫被害人因病死亡,是因為肺炎算是一個疾病,但被害人他這個肺炎是所謂的呼吸器相關肺炎,此與一般在公司、學校被傳染得到之社區型肺炎不同,是病人原本沒有肺炎,而因使用呼吸器持續超過48小時以上才產生肺炎,這種醫學上稱為呼吸器相關肺炎,本件被害人最主要是其因車禍頭部受了外傷後,持續使用呼吸器沒有辦法拿掉,他發生呼吸器相關肺炎的發生率會明顯增加,而且他的死亡率也會明顯增加,本件被害人死亡的先行原因,就是他頭部外傷還有顱內出血、外傷性的腦受損,被害人在車禍後就沒有清醒過,他的意識一直不清楚,所以呼吸器必須要持續使用,從來沒有停掉過,因其依賴呼吸器、持續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最後因呼吸器相關肺炎而死亡,這個跟他外傷傷勢有關的,一般沒有糖尿病或其他原本疾病的人,因為車禍受傷而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其因感染呼吸器相關肺炎而死亡的機率就會比較高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94至201頁)。

是由此可知,本件被害人於事發當日遭被告騎車撞擊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頭部重傷,嗣經亞東醫院急診及治療後,仍經診斷有呼吸衰竭合併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況,遂轉入中興醫院呼吸病房,因被害人需持續使用呼吸器,進而發生「呼吸器相關肺炎」,終致其因呼吸器相關肺炎合併敗血症、腎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而死亡。

基此,被害人雖係於110年4月5日死亡,距離本案交通事故已有3個月餘,然若非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上開騎車過失行為,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部重傷,被害人亦不致重傷昏迷意識不清,致需插管仰賴呼吸器而產生呼吸器相關肺炎,進而發生呼吸器依賴、肺炎合併敗血症、腎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而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死罪,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補充諭知罪名(本院交易字卷第192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頭部重傷及多處骨折體傷,嗣因被害人頭部重創、意識不清產生呼吸器依賴之情況,因而引發呼吸器相關肺炎合併敗血症、腎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終致死亡結果,導致被害人生命隕落,亦造成被害人之親人悲慟、家庭破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對於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亦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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