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6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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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欽於民國110年8月22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巷往○○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巷0號與○○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朱游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松柏街往文聖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劃分支幹線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並表淺擦傷及瘀青、右手肘表淺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3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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