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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修於民國111年1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同日2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路105巷6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9日新北檢錫溫111偵7887字第111903980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
嗣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
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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