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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奇峰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8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向北行駛,行經板南路、中正路口時,適林櫻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且李奇峰欲超越林櫻花騎乘之機車。
而李奇峰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
李奇峰猶於駕車從左側超越林櫻花騎乘之機車時,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未與林櫻花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右偏回原行駛路線,造成林櫻花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傾倒撞擊李奇峰所駕車輛右後側,並人車倒地,林櫻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暈眩之傷害。
事發後李奇峰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待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李奇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櫻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李奇峰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
且本院審酌本案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等語,惟亦辯稱其當時不是超車,且告訴人林櫻花亦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1.被告及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18時47分,分別駕車、騎車同向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中正路交岔路口,告訴人原本在被告右「前」側,因被告車速快於告訴人,故告訴人機車於3秒鐘左右後之相對位置改變至被告右側,被告突然明顯向右偏行,使兩車間距縮小到幾乎快靠在一起,告訴人則無偏行,此際告訴人機車傾倒撞擊被告汽車右「後」側,且依被告向右偏前的行車方向,被告如果沒有向右偏,便會撞到安全島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並經檢察官、本院先後勘驗確認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新北檢偵字卷第8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櫻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發生碰撞所致等語(新北檢他字卷第41、42頁,新北檢偵字卷第13至15、85、86頁),被告則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並非超車云云。
觀之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檢偵字卷第23、45至49頁),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板南路北向僅有1個車道,且被告於交岔路口中係行駛在路口行車導引線(即白虛線)左側,顯已完全左偏超出正常直行車路線。
另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因被告車速較快而逐漸靠近,且被告必須右偏,才不會撞到安全島。
綜上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確有超越前車即告訴人機車之舉,始會先向左跨出路口行車導引線,再於即將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向右返回原本行車路線,以避免撞到安全島。
故被告辯稱其非超車云者,應不可採。
3.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新北檢偵字卷第25頁);
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由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拍照片以觀,被告於超車過程中右偏時告訴人正在其右側,復因被告右偏造成兩車而不斷縮小到幾乎快靠在一起,間距顯然不足半公尺。
堪認告訴人之所以失去平衡傾倒撞擊被告汽車,係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1年2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新北檢偵查卷第113至113頁)。
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
4.被告因前述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行為,造成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新北檢偵字卷第61、95至106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太靠近快車道亦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告訴人行駛之板南路僅有1個車道,且告訴人始終無偏行之舉,均認定如前。
該車道自無告訴人不得行駛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太靠近快車道而亦有過失,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事故發生時,已經是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緣由及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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