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91,202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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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睿宏並無營業小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經6號越堤道第830391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以蛇行方式超車行進,適有同向之告訴人劉政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其後,因被告以上開蛇行方式迫近,告訴人為閃躲而擦撞該處路燈,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扭傷、左肘、下背及左膝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政杰告訴被告王睿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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