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9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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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富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富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富根於民國110年7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駛至中正北路及後竹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董欣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致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因而導致董欣慧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腰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富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而與乙車對撞,致告訴人董欣慧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撞我才導致車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核其所述,就案發時、地及主要情節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行經上開路口要左轉彎時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3至15、18至23頁)。

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19時3分35秒至36秒許,甲車煞車燈熄滅,車頭及左前車輪略往左偏,並開啟左轉方向燈,同時有包括乙車在內之數輛機車持續沿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此時甲車之左前車輪已壓在路口前之左轉彎導引線上,至19時3分38秒許,甲車約4分之3車身已經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乙2車相距不到2輛汽車之距離,下一秒可見甲車車身已經全部阻擋在乙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2車相當接近,可透過甲車之後擋風玻璃看見乙車車頭燈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70、171、183至188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駕駛甲車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搶先左轉之過失。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車是綠燈起步衝出來撞我等語,惟審判中改稱乙車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交易卷第172頁),除前後供述不符外,審判中所述亦與客觀證據顯示乙車並未闖紅燈不符,應不可採。

又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甲車搶快左彎,車身已經全部阻擋在乙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乙車仍持續接近,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雖亦可見乙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上開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將所有事故責任推由乙車承擔,顯係就自己之責任避重就輕,亦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固以被告經本院緝獲到案,難認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而認被告無從依自首減輕其刑,然被告於緝獲到案時供稱:因為生病無法前來法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6頁),且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至5月20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血尿、感染性心內膜炎、僧帽瓣閉鎖不全等疾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迄至同年6月30日始出院,111年12月9日、112年11月29日亦均因病應診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5月20日、同年12月9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

交易卷第195、197頁),堪認被告所稱無法到庭之原因非虛,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然犯後未坦承過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衡酌告訴人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偶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76、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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