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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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杰穎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路口後右轉文化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陳孟青騎乘腳踏車自上開路口附近之文化路路邊起駛,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文化路,被告見狀後緊急往左前方向閃避,惟仍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暈眩、臀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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