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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文於民國110年5月11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右轉至長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其行向設有「停」標字,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觀察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林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洲區三民路550號台灣中油蘆洲三民路站車道口路外駛入往長榮路方向之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腓股骨折、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11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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