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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邦
童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童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寶華於民國110年9月7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1-16號對面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張英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驅車進入該路口,見A車左轉彎而未煞停閃避,B車前車頭遂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童寶華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張英邦因此受有左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童寶華及張英邦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童寶華及張英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英邦部分: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張英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寶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至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27、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偵查卷第49至54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本院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65至71頁),足認被告張英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童寶華部分:訊據被告童寶華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張英邦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張英邦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張英邦沒有減速、煞車才會撞到我云云。
經查:⒈被告童寶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騎乘A車與告訴人張英邦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張英邦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27、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偵查卷第49至54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本院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65至71頁),復為被告童寶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顯示:A車駕駛行駛經過一輛計程車正前方,駕駛視線持續朝向交叉路口處,待A車車頭行駛超出計程車右側車頭燈位置時,A車駕駛始擺頭望向右方,惟過程中仍維持相同車速,直至A車車尾完全超出計程車右側車頭燈位置時始明顯減速剎車,並將左腳踩於地面;
同一時間,B車持續向前直行,B車駕駛視線亦持續朝向行進方向,過程中並未減速。
A車行駛至B車正前方後停下,於交叉路口處,B車以車頭撞上A車右側車身,二車隨即摔出畫面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65至71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童寶華左轉後,視線未留意右方來車狀況,並維持相同車速,未曾減速,直至車頭行駛超出計程車右側車頭燈位置時,始擺頭望向右方,更至車尾完全超出計程車右側車頭燈位置時始明顯減速剎車,甚為明確。
⒊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童寶華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復佐以被告童寶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駕駛機車40年,視線死角一定要停等後再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7頁),被告童寶華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本應於左轉進入中油加油站時,讓直行車先行,竟未先查看右方車況,未曾減速,直至其車頭已超出計程車車頭燈位置後,始擺頭望向右方,自不能因告訴人張英邦沒有減速、煞車即可藉詞卸責,其本身亦有過失甚明。
此外,本次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童寶華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1年6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83至85頁)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童寶華確有上述過失,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童寶華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英邦、童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肇事後,均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彼此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童寶華過失情節較重且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張英邦過失情節較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因無共識迄未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張英邦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童寶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自己1人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張英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告童寶華,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2人所受損害均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張英邦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張英邦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童寶華,其過失情節較重,卻始終否認犯行,仍應給予一定之警惕,且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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