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2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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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博(原名廖三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有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有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迴轉往樹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林頌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廖有博駕駛之A汽車右側車身遂與林頌偉騎乘之B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頌偉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頌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有博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A汽車迴轉,並與告訴人林頌偉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車速很慢地小心注意迴轉,我印象我有暫停,對方則沒有開大燈,我迴轉時看到對向車道100多公尺有機車的燈,這個距離我可以緩緩的過,但轉到一半就碰的一聲,我認為告訴人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主要因素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迴轉,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頌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9頁反面),事故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6、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畫面結果如下所示(時間約30秒,擷圖見交易字卷第43頁):畫面中為一條市區道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直行道路上有汽、機車正在通行,有一台自小客車(即A汽車)行經路口時,A汽車開著車頭燈及左轉方向燈(如擷圖1、2),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時有機車通過(於A汽車行經斑馬線時,對向車道有2台機車通過,未有汽車通過),A汽車迴轉時並未暫停於路口,而係直接左轉,迴轉後停於對向車道,打開車門下車(見交易字卷第36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迴轉前雖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但並未依規定暫停,被告辯稱其係暫停後才迴轉,顯非事實;

而依前揭勘驗,可知被告在迴轉的過程中,對向車道仍持續有機車通過,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係稱:對方在對向,我用燈光測與他之距離,覺得應該可以左迴轉過去,但迴轉過去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並未等待對向車道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未暫停,等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導致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當時駕駛A汽車迴轉時,有開啟左轉之方向燈,業經本院前開勘驗確認無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應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

又被告於第2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下只有看到對向100公尺處有機車,並無看到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27頁,交易字卷第33頁),然此與被告前開第1次警詢有明顯不同,且本件事故時間雖已無日間自然光線,但現場有路燈照明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縱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未開啟頭燈,被告仍應可注意到對向之告訴人機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

證人即告訴人林頌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樹林方向直行,對方沿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瞬間迴轉,我煞車不及,就被撞到;

發現危險距離約不超過3輛機車車身長,我有採取緊急煞車,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對方是對向迴轉到我左前方的車道,對方車輛已經橫越到我的左線車道,我閃避不及,我應該有煞車,但感覺煞不住,就撞擊到,當時下午5點多應該沒有開大燈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

復參酌當時事故之車輛損害情形,A汽車係右側B柱有明顯凹陷,B機車則是車頭嚴重毀損,此有交通事故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編號10、11、15之照片)。

綜上事證,堪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當時撞擊A汽車時,應有相當之速度(但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切時速),又被告駕駛之A汽車體積較大,迴轉速度並非快速,且告訴人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視線上應能注意從左前方對向車道迴轉之A汽車,而當時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亦促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廖三博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林頌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嗣後雖認為其並無過失,容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雙方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曾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之紅包慰問告訴人,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6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交易字卷第9頁),素行尚佳,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為裝潢之木工、月收入平均3、4萬元、要扶養照顧媽媽(見交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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