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騰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7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上開路段與中興路2段83巷交岔路口前,即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前行,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前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中興路2段83巷,甫左轉即見乙○○及所駕車輛突然出現於其前方,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3、73至7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9、29至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前,即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前行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所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有別,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06年4月28日立法理由即明;
查本案被告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佐以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六至十四所示,足認被告並無由告訴人所駕車輛側方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計畫及行為,自非超車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過失外,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知所悔悟,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