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24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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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長泓於民國111年3月7日9時18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裝貨完畢準備覆蓋帆布時,原應注意應將自用小貨車之帆布謹慎覆蓋,使其不會因甩動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羅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興北街往光復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因被告覆蓋帆布固定繩時甩出過遠,因此被帆布影響而車身失控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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