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25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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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見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56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告訴人游宏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時見狀緊急煞車不及撞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兩側第五手指、右膝外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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