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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欽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尤志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尤志欽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旁之八二三紀念公園,置路上行人、車輛往來之安全於不顧。
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對其施以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詢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警員謝承佑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謝承佑110 年8 月3 日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已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各項之罪,提高刑罰,其中該條第1項之罪,將原「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斷。
㈠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傷害、竊盜、毒品、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更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接續前案強盜等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11月16日,自102 年6 月19日起算,並接續執行後案毒品案件徒刑4 月,至107 年6 月8 日假釋,應至108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拘役59日後,於107 年8 月5 日出監,嗣其上開徒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因上開各徒刑犯罪包括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仍未悔再犯、其生活、工作習性、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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