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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以正
張漢哲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以正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2時17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90巷往貴鳳街方向行駛,行至貴陽街90巷與貴鳳街口,擬左轉貴鳳街往中正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被告張漢哲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貴鳳街往明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漢哲右側踝部挫傷、右肩挫傷及胸挫傷之傷害,被告游以正因而受有右側第四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肢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傷害。
因認被告游以正、張漢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以正、張漢哲互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游以正、張漢哲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第33頁、第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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