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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侑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侑琦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7-8779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由路邊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臨時停車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70號前,並於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未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適同向左後方有許靜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靜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左手、右大腿、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
賴侑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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