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26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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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春蘭明知其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行駛,適童淑貞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陽路往重新路方向依綠燈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童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皮下氣腫之傷害。

二、案經童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春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兩車沒有碰撞,我不知道有沒有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第215-216頁)。

經查:㈠告訴人童淑貞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皮下氣腫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3-4頁、第48、61頁、本院卷第184-1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14頁、第15-16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頁、第27-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0-2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0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偵卷第36、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本案肇事者: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蔡聖結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早上7點到晚上7點處理交通事故之勤務,並且負責本案車禍之處理,卷宗內的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也是我製作的,因為事故現場就在光明派出所旁邊,當天是光明派出所員警于子傑先到肇事現場,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之後將肇事者即被告帶返光明派出所,交接給我,我為了確認人別,在為被告施作酒測時,同時拍下被告之照片,被告當時有向我承認她是肇事者,與被告一起觀覽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闖紅燈,就直接對被告開立闖紅燈之罰單等語(本院卷第216-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4399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照片1張(本院卷第51-55頁)、該分局113年1月8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81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劉春蘭錄到的聲音」之檔案,乃證人蔡聖結在光明派出所與被告一起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所錄製,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被告:我那包、那包…警察:妳闖紅燈…被告:也掉下去了耶。

警察:你不要闖紅燈啊。

(警察手指路口的號誌燈)這不是紅燈?(警察手指闖紅燈的機車騎士)這不是妳?這是妳嘛。

被告:嘿。

警察:她去撞到妳後面這包咩,妳沒看見嗎?被告:也掉下去了。

警察:這紅燈啊。

經勘驗後,該檔案中之女聲確實是被告之聲音,此亦經證人蔡聖結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4頁),堪認被告在案發第一時間確實有向員警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無訛。

㈢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分別為「00001 監視器畫面」、「00002 監視器畫面」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闖越紅燈,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後方時,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後方超過機車座墊之物品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座墊上綑綁之其中一袋藍色塑膠袋物品隨之掉落在馬路上,告訴人連同機車左右搖晃,隨後倒地並滑行至橋墩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223頁、第235-244頁)。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14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57頁),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有前述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

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8日以新北檢增偵忠緝字第3823號通緝,並於翌日(9日)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

復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慶科緝字第1091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月18日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8956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年逾74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行經號誌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其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闖紅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其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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