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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往幸福路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幸福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及其子即兒童賴○廷(10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等傷害、賴○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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