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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燕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73巷9弄往金城路7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73巷4弄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金城路3段73巷,適張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3段73巷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而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橈骨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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