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3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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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裕於民國109年7月16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接往篤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篤行路1段接往2段之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右偏移,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楊家瑜,致告訴人楊家瑜受有右小腿、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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