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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6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釗平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前往對向停車格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馬路,適告訴人李易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多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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