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47,2022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佳穎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忠孝路口前之機車等停區,準備右轉忠孝路,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偏移,不慎擦撞同車道右方由林軒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軒廷受有左手肘、左腕、左手、左膝淺部創傷合併肌腱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1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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