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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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貴菘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中和區捷運路與南山路399巷口,欲左轉南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應行至路口中心處,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中和區捷運路往興南路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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