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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瑜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昌隆街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玉惠自該處門前機車停車格將自行車牽出後,沿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牽行於前方,李英瑜見狀欲自其後方往左偏繞過陳玉惠時,其所駕駛車輛右側照後鏡因而擦撞陳玉惠左背部,致陳玉惠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又李英瑜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英瑜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玉惠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左後背部受有瘀青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當時他違規停車,把車牽出來時,沒有往後看有沒有來車,又佔用道路,導致我閃避不及,我的後照鏡去擦到他,當時有看到她左後背部有瘀青,但我覺得瘀青不是傷害,而且是他過失在先,我過失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昌隆街2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自該處機車停車格將自行車牽出後,沿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牽行,被告見狀往左偏行,欲繞過告訴人繼續前行時,其所駕駛車輛右側照後鏡因而擦撞告訴人左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見他卷第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2頁、偵緝卷第53頁、5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本院於112年7月1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R103-G05-046-D27-2.(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之結果,可見告訴人將自行車牽出,進入車道後,被告駕駛車輛接近告訴人時,有減速並向左邊偏行之情形,然其右側後照鏡仍擦撞到告訴人背部,導致告訴人踉蹌,但未倒地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勘驗結果則供稱:我當時要閃她,但是沒有閃過去,後照鏡還是擦到她,當時看到她左後背部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牽行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被告往左偏行,欲繞過告訴人向前行駛時,其右側照後鏡因而碰撞告訴人左背部,是倘若被告欲繞過告訴人時,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
再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導致其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李英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行人陳玉惠,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⒈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卷第18頁)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嗣後雖辯稱其無過失,然其對於客觀事實發生情況據實說明,並無刻意曲解之行為,其否認辯詞尚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科,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飲業儲備主管、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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