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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宴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宴良於民國109年9月14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正欲起步並左轉駛入永豐街120巷時,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吳淳郁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淳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後膝窩2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右膝擦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2月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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