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怡
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欣怡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與景平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明祥徒步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景平路,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幹骨折、左肘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5、8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