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城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城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6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特製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與大勇街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惟因裕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游錫鑫因施作排水溝工程將小貨車停放於大仁街靠近大勇街3巷處而影響視距,然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吳明峰騎乘自行車,沿大勇街3巷往中正路183巷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
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如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設若該被害人尚有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告訴之人存在,此際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於109年12月21日出院,因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109年12月2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
又被害人之子吳安順於109年12月26日警詢中陳稱:我父親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醫院診斷現在狀態為植物人狀態,所以我代替父親前來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又於110年4月13日偵訊中陳稱:我父親現在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完整陳述,目前已經有申請監護鑑定,現在狀況比植物人好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
檢察官乃於110年4月13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
㈢依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因呈植物人狀態,對於本案事發當時之經過無法正常陳述,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尚有現生存之配偶吳曾月升,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而依被害人之子吳安順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訊問時供陳:我爸爸是在我媽媽吳曾月升請他去買麵包的過程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發生後,接著發現我媽媽罹患肺癌,先後在亞東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我媽媽因疾病的關係不良於行、須臥床休養,她知道今天要來開庭,但身體太差不能來,之前我代爸爸提告我媽媽也知道,爸爸車禍之後,媽媽也跟著生病了,但她一直都是清醒的,也可以了解我們對於媽媽及爸爸病情照顧的安排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雖因罹患疾病陸續就醫治療且不良於行,但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其意識均為清醒,並未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可先行提出告訴再另行委任他人為告訴代理人,或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洵堪確定。
基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配偶吳曾月升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則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指定被害人之子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並以代行告訴人吳安順所提告訴作為本件告訴權之行使,即難認為適法。
㈣又被害人係於110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吳安順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稽,而吳安順自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吳安順因而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吳安順事實上得為告訴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日起算,又上開監護宣告是於110年4月22日生效、110年6月25日申登,有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遍觀全卷,吳安順於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而取得告訴權後,並未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表示,迄本院111 年2月16日收案之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且卷內復查無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提出告訴或以書面委任他人提出告訴之資料,本件案發日時為109 年11月12日,迄本院111 年2月16日之收案日期,業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是本件自無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安順、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之餘地,是本件顯屬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子吳安順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
此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安順、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自其等得為告訴之時起,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未提出告訴,是本件顯屬無從補正。
準此,參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