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8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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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淑琦於民國109年3月1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往中山高架橋方向行駛,行經西湖街與西湖路28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西湖街28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李滿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鶯歌區西湖街往桃園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致李滿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膝部血腫、皮膚缺損、蜂窩性組織炎、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邱淑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3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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