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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凱
吳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凱於民國109年5月20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伊嬋,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往中正路15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吳華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致雙方發生擦撞,造成林伊嬋受有右側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
吳華哲則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手膝蓋擦傷等傷害。
吳家凱、吳華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吳華哲與告訴人林伊嬋、被告吳家凱與告訴人吳華哲達成和解,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4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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