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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億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永和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黃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中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4顆牙齒斷裂、右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右側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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