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004,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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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資料各1份」。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且均為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簡榮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華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3月5日21時許起至翌(6)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6日1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於同日1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與亞洲路口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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