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03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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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時58分許」更正為「2時48分許」,及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時58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目前無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前往女友住處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魏慶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輝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同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住所。
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公園路與和興街口前,因騎車左右搖晃、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慶輝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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