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040,2022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之路口往左後方向迴轉」,補充為「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之路口往左後方向欲跨越3個車道迴轉」;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徐紹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份各1份」,更正為「各1份」;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11255號卷第37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標誌之外側車道向左欲跨越3個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1調院偵534號卷第2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
被 告 徐紹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紹愷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外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開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之路口往左後方向迴轉,適鄧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文正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擦傷、右足擦傷、左肩及頸部扭傷、視覺模糊、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破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發雙眼乾眼症及慢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鄧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各1份、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