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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6至4行「適陳秀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光華路41巷往光華路46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應更正為「適陳秀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光華路41巷往光華路46巷方向行駛而通過上開巷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徐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陳秀瑛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徐翌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軒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41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秀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光華路41巷往光華路46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雙方旋即發生碰撞,致陳秀瑛人車倒地,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雙肩及胸壁鈍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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