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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騎車上路,終致肇事致被害人范文才、范筑媗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04號
被 告 游瑞娥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娥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范文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游瑞娥與范文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文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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