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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時許」更正為「近21時許」;
第7行「飲用酒類」補述為「近6瓶600ml玻璃瓶的台灣啤酒」;
第13行「為警攔查」補述為「遇警方為執行巡邏勤務為警攔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上解釋,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曹維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維訓前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10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強強滾」快炒店內飲用酒類並搭乘計程車返家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翌(10)日3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居所,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場所。
嗣於同年月10日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1段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味濃厚,乃依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維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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