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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4時19分許」應更正為「14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呂承書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林炳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10巷往17巷方向直行至該路段1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呂承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呂承書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未癒合、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承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承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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