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119,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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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蕭新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為規避警方之攔查,以闖紅燈、蛇行及逆向等方式駕車逃逸,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87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及昌隆街口時,因有交通違規及形跡可疑,為警見狀上前攔檢,然蕭新諺因持有第3級毒品,為躲避警方攔檢,雖明知以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等行為騎乘機車,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仍騎乘上開機車沿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以此方式規避警方追緝,致生公眾往來上之危險,至同日下午9時33分,其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為警攔截及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新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1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密錄器檔案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等,均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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