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12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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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藝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立信三街」更正為「立信三街」、「53巷」更正為「35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
被 告 許藝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藝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中原路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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