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13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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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3時19分許」更正為「23時12分許」,第5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3時17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服務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袁志芯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芯自民國111年7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餐酒館內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1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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