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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無缺陷」補充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擷圖6章」更正為「擷圖6張」、同欄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告訴人報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為挫傷,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55號
被 告 蔡光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校於民國110年9月4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60巷口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時,支道左轉車應禮讓幹道直行車直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而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導致原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詳卷)在該車道之謝孟勲,見狀緊急剎車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兩側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右兩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謝孟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光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22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6章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光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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