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2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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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凌晨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凌晨某時」、倒數第4行所載「0927-K7」應更正為「0297-K7」、倒數第5行所載「因酒後意識不清,」及倒數第4至3行所載「致李秀雲、王O倫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刪除;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祥峰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雲、王○倫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及李秀雲、王○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自摔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

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於103、104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王祥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2日19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釣蝦場內飲用洋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雲、王O倫離去欲返回住處。
嗣於13日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騎車不穩而自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秀雲、王O倫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5時9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復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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