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25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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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李素琴之調查筆錄」及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邊之他人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蔡建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4326-KH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移至他處,惟因操作不慎而撞擊停放於前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KZ-9830號、AA6-128號、AEB-6276號、MKX-1961號等5輛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4825-TX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57分許對蔡建中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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