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264,2022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M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M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QUANG MAI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5年3月9日至112年12月24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MAI(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9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MAI於民國111年8月5日22時4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111年8月6日0時45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M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