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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時48分許」應更正為「2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李士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結自民國111年7月20日0時起至同日2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友人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擬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口時,不慎追撞黃振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檢測李士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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