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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所載「18時23分許」應更正為「18時24分許」、第9至10行所載「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撞前方黃志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應更正為「與黃志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末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8時許開始騎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5毫克」;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俊瑋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兼有保障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性質,與本案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回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
兼衡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建築工(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16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江翠水門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撞前方黃志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
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3分許對施俊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本件雖經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然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5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43分鐘,計算式:0.23+0.0628×(43÷60)=0.275】,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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