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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奇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奇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二段」應更正為「2段」、第6行「中原路口號前」應更正為「中原路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奇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石奇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奇弘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快炒店飲用啤酒4杯後,仍於翌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23日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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